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二頁),因上訴人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十四日即告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五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訴期間應扣除法定假日,且應自收件日次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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