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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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屏東縣○○鎮○○路中正市場內擺設賣衣服之攤位。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B女)均係在前揭市場內受僱幫忙擺攤。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04年6月初某日上午某時,乘A女、B女忙於工作不及反應抗拒之機會,分別於B女及A女所工作之攤位前,先觸摸
B女之背部及臀部,再觸摸A女之臀部。嗣A女、B女分別向雇主反應上情,被告向A女、B女道歉後,A女、B女因一時心軟,惟事後聽聞被告仍對外口出惡言,始決心不再隱忍,憤而於104年11月9日至警局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B女均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B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
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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