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交岔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江明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江明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美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