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慧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慧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會結路86之4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戴逸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該處速限為最高時速40公里),亦未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路段,因被告、告訴人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腓骨頸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簡慧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