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燕輔佐人即被告之孫王怡婷輔佐人即被告之媳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蔡燕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下稱本件捷運站),欲與其子 王仁良 (已歿),一同前往本件捷運站2樓,其雖已78歲高齡,卻未搭乘電梯(指昇降機),而逕搭乘手扶電梯(指電動扶梯)前往本件捷運站2樓,適有告訴人 吳寶珠 之配偶即被害人 謝國連 (下稱被害人)搭乘本件手扶電梯而站在被告之後方,被告本應注意搭乘手扶電梯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以避免對其他乘客造成危險,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後仰跌倒,造成後方高齡84歲之被害人因遭碰撞後仰倒地而頭部撞擊手扶電梯,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經本件捷運站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106年4月28日因頭部外傷造成腦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吳弘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件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其子王仁良搭乘本件手扶電梯欲上本件捷運站2樓搭乘捷運時,於手扶電梯上跌倒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蹲下去,有一位小姐來拉伊,伊後面是伊的兒子王仁良,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當天是王仁良帶伊搭捷運,王仁良後來已因大腸癌死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依本件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搭乘本件手扶電梯跌倒時,被害人還在手扶電梯平台外側,尚未踏進手扶電梯內,且被告跌倒後,也經 張宇慧 拉直,並無再度後仰,又王仁良在遭被告撞倒後,有試著努力爬起,被害人是在看到王仁良爬起後,才蹲下身子,從後扶起王仁良,但因王仁良體力不支,逐漸往後傾倒,才會壓倒被害人而導致其死亡,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也無法預見其跌倒後,王仁良及被害人間身體接觸之因果流程,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其子王仁良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手扶電梯欲前往本件捷
運站2樓,王仁良緊隨被告踏上手扶電梯,並立於被告身後,被害人則係在王仁良之後搭乘手扶電梯,後來被害人於手扶電梯上後仰跌倒,致頭部撞擊手扶梯踏階,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於106年4月28日仍因腦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並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吳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573號卷【下稱相卷】第4至6頁、第14至16頁、第18頁正反面、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門診及急診病歷紀錄(見相卷第33至59頁)及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頁、第6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7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7859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本件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見相卷第29至32頁)、錄影光碟(見偵卷第3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上開時間,由其兒子王仁良帶伊搭捷運及本件手扶電梯,其有因一時腳軟而往前蹲下,後來伊跌下去後,手扶電梯就停住了,伊有聽到後面有人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經原審勘驗本件捷運站內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
名稱:2-10R22扶梯1,2下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編號圖6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118至120頁),列載如下:
⒈「約10:41:41(檔案時間,下同)左右,王仁良伸出右手
觸碰被告之左手臂,示意被告搭乘手扶電梯上樓,隨後被告便緩緩往畫面上方移動腳步,並順勢以右手扶握著電梯右側扶手,雙腳踩上踏階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此時,王仁良則緊跟在被告身後一同踏上手扶電梯之踏階;同一時間,畫面左側並可看見被害人左手提著一個黑色手提包,右手疑似拿著行動電話靠在右耳旁,邊講電話邊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至上乘手扶電梯入口處,並跟隨在王仁良身後準備搭乘手扶電梯。(見圖6至圖7)」⒉「約10:41:52左右,畫面中可見被告雙腳踩上踏階後不久
,疑似因未站穩踏階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隨後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此時,緊隨在被告身後之王仁良則因被告之撞擊亦跟著向後傾倒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同一時間,可見被害人之雙腳仍站立在手扶電梯入口處之平台上,尚未踩進手扶電梯之踏階。(見圖8至圖10)」⒊總此,足認此時被告跌倒後顯無直接或間接撞擊被害人,並
使之後仰倒地受傷之情形,灼然甚明。被告雖以其僅係一時腳軟而往前蹲下,而不稱跌倒云云,則亦因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憑而足認有跌倒事實,應予指明。惟公訴意旨逕指被告於搭乘本件手扶電梯時,因不慎後仰跌倒,致其後方之被害人因「遭碰撞」後仰倒地云云,則核與前開事證所示明顯未合,尚難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原審接續勘驗本件捷運站內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2-10R22扶梯1,2下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⒈「約10:41:55左右,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站立在被告左側之
女性乘客甲女(即張宇慧,下同)見狀後,立刻轉身,並伸出右手拉住被告之前胸衣服拉起被告,王仁良有順勢扶著手扶電梯起身的動作,同一時間,跟隨在王仁良身後之被害人亦踏上手扶電梯之踏階,並立即蹲下身子以雙手自背後扶住跌倒之王仁良。(見圖11至圖12)」⒉「約10:41:58左右,王仁良在被害人之攙扶下,伸出雙手
緊握住電梯左右兩側之扶手,企圖挺起身子站立起來,此時,畫面中可見甲女持續以右手拉住被告之前胸衣服拉住被告之身體,未讓被告再次向後傾倒,被告則是呈現蹲低身子、右手緊握電梯右側扶手之狀態,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見圖13至圖14)」⒊「約10:42:00左右,被告胸前衣服由甲女拉住,右手握住
手扶梯扶手,但被告身形有往後朝王仁良方向略微移動,王仁良雙手緊握電梯扶手企圖站立起來時,疑似有因重心不穩,隨即向後傾倒,並跌坐在手扶電梯之踏階上,此時,自背後以雙手扶住王仁良之被害人亦隨著王仁良一同向後傾倒,隨後便直接跌落至手扶電梯之下方踏階。期間,可見甲女始終以右手拉住被告之胸前衣服拉住被告,被告並未恢復站立,僅以右手緊握電梯右側扶手之姿勢,低頭前傾,蹲在踏階上,未見被告有因重心不穩而再次往後傾倒之情況發生。(見圖15至圖17)」⒋「10:42:04至10:42:10,畫面中可見甲女持續以右手拉
著被告之左手臂扶住被告,被告則以右手緊握電梯扶手之姿勢,繼續低頭前傾,蹲在踏階上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此時,跌坐在踏階上之王仁良,伸出其雙手緊握住電梯右側扶手緩緩撐起身子站立起來,隨後,便與甲女一同將蹲在踏階上之被告扶起。期間,被害人跌落手扶電梯之下方踏階後,便呈現頭部向下,筆直著身子,癱軟仰躺在踏階上之姿勢,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見圖18至圖20)」⒌「約10:42:11左右,一名身著綠色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立
即移動至上乘手扶梯入口處按下緊急停止鈕,使手扶電梯暫停運轉,隨後便有數名站務人員及員警陸續到場,合力將被害人自手扶電梯上抬離,之後便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期間,可見被告在甲女之攙扶下往畫面上方移動,並與王仁良一上一下站立在畫面上方之踏階上,面朝畫面下方觀看被害人之狀況。(見圖21)」⒍此部分因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編號圖13至圖21)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22至126頁),足認被害人係因王仁良緊握本件手扶電梯欲起身時又往後傾倒,始隨之也往後傾倒,致頭部向下撞擊手扶電梯踏階成傷,而被告於王仁良及被害人往後傾倒時,則有手握手扶電梯扶手並有他人在旁攙扶(見原審卷第123頁圖15至圖16),均臻明確。
㈤再者,參以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告、被害人一同搭乘本件手
扶電梯之張宇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進本件捷運站要走上手扶電梯前,就覺得老人比較多,因為他們都靠右邊,伊就從左邊靠左往上走,後來伊走過被告身邊,被告可能要往左邊轉,與被告後方的王仁良說話,被告看到伊走上去,又往右邊轉,其實被告的手有握在手扶梯上,但可能因為往左又往右轉,重心不穩有點失去平衡才往後倒,這是在剛踏上手扶梯處,被告往後倒後有撞到她身後的王仁良,伊就伸右手拉住被告胸前衣服,被告當時有一隻手抓在手扶電梯上,伊有感覺被告有想要站起來,但被告的重心是頭上腳下,也很難站起來,直到手扶電梯停止前,被告都沒有站起來,當時伊抓著被告往後看時,被害人及王仁良間有隔一段距離,至於他們中間有無擦撞,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手扶電梯踏階入口處跌倒後至本件手扶電梯經捷運站人員中止運轉期間,因其右手緊握扶手,且受證人張宇慧拉住其胸前衣物,雖未回復平衡而有晃動,但並未再度傾倒,亦難認其身體有再碰撞王仁良。
㈥細究前揭卷附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知案發當日,王仁
良雖因被告於本件手扶電梯入口處跌倒時,曾受其撞擊失去平衡而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惟當時被害人尚未踏入本件手扶電梯踏階,並未遭被告或王仁良撞擊一節,業如前述(見上開㈢),顯見被害人並非因被告跌倒而遭到直間或間接撞擊而傾倒成傷。其後,王仁良於試圖回復站立時,雖再次失去平衡傾倒,但因王仁良嗣於106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卷第12頁),已無從傳訊調查以釐清案發當時其往後傾倒之原因,而綜觀卷存事證,並未見被告有再次跌倒及碰撞王仁良之情形,故縱使王仁良向後傾倒之行為使站立於其後方之被害人一同後仰跌倒,致頭部撞擊手扶電梯踏階傷重致死,亦難逕認被害人所發生之死亡結果即屬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
㈦綜上,足見被告在本件手扶梯上跌倒時,雖致站於其身後之
王仁良第一次跌倒,但當時被害人尚未進入手扶電梯踏階,嗣有張宇慧出手拉抓住被告以避免其再次跌倒時雖猶未能使被告扶直而站,但亦未能證實被告有再次碰撞王仁良,然王仁良於試圖站起時,隨即又向後傾倒,並跌坐在手扶電梯之踏階上,此時自背後以雙手扶住王仁良之被害人亦隨著王仁良一同向後傾倒,便直接跌落至手扶電梯之下方踏階而受傷,繼因傷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自難歸責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已78歲高齡,步履不穩,卻未搭乘電梯,而逕搭乘手扶電梯前往捷運站2樓,其亦明知搭乘手扶電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以避免對其他乘客造成危險,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後仰跌倒,先撞及其後之王仁良,王仁良亦後倒撞及後方高齡84歲之被害人,被害人因遭碰撞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本件手扶電梯,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因其先行行為,違反應搭乘電梯、搭乘手扶電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等注意義務,致造成一連串後倒,被害人且因此死亡,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㈡況依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因重心不穩而後傾之時,其子王仁良緊靠於被告身後因而後傾,被害人作勢欲自背後以雙手扶住王仁良亦隨著王仁良一同向後傾倒,隨後便直接跌落至手扶電梯之下方踏階。此一連串後倒,發生在數十秒間,完全肇因於被告王蔡燕上開先行行為之違反,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關,自屬未當。綜上,原判決以被告因重心不穩而後傾倒與被害人之死無因果關係,而係因其子王仁良於二次後傾時導致被害人因而致死,故將其責歸咎於已歿之王仁良以規避被告應負之責任,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囿於被害人家屬所為指述,以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予爭執,惟本案依原審勘驗本件捷運站內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10R22扶梯1,2下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並細酌事發當時與被告、被害人一同搭乘本件手扶電梯之張宇慧於原審中所證情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有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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