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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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3鄰168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V9-3442號自用小貨車(已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同日中午某時將之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旁,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尋獲,經比對左前車門外側檳榔汁DNA與甲○○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失竊車輛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