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其妻之胞姐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妻發生爭執,竟於告訴人前往勸阻時,率爾徒手及以免洗筷、電視遙控器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免洗筷及電視遙控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稱電視遙控器因損壞已遭其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