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欲迴轉,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補充:「甲○○於肇事後,警員 王弘湘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至證據部份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98年6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056號函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由本案肇事地點路旁起駛,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左側前方於快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肇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並使告訴人乙○○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右髖及大腿雙膝及雙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