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5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依法提示,且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並註記應待全坤興案結案完成之條件。故今於條件未成就、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之情形下,原審竟未審查即予驟準,實屬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款規定,對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核閱原審卷宗所附資料屬實。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且其上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條件未成就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但屬空言否認,並未舉證明之,難為採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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