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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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6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回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97年6月25日行為時雖具有軍人身分,然本案發覺時為98年2月17日,是在被告於98年1月8日離役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1枚(因複寫另在回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同時偽造「甲○○」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甲○○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回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並持交員警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回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通知單已行使交付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