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商品照片3張」,並刪除附錄所犯法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以其犯竊盜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以其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共7,440元,非屬鉅額,並已歸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證人即UNITEDARROWS門市店長 林紀瑩 復於警詢時陳稱,因貨品並無嚴重受損,公司不欲追究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774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揭前案相距之時間,及其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悉已歸還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第66頁),核與證人林紀瑩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謝沛儒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微風南山百貨公司」3樓倉庫,徒手竊取該樓層UNITEDARROWS門市店長林紀瑩管領之方型保冷袋、圓形帳篷、露營椅各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紀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