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大里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九○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陳述略稱:原告為家庭主婦,每次倒垃圾皆於中午十二時左右,由原告或女兒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上之子母車傾倒,絕未於系爭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清罰字第一○三號)所載時間及地點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或其前後)在大里市美群國小對面亂倒垃圾。且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適原告配偶發生車禍,原告往返於保險公司及台中縣霧峰鄉太安綜合醫院探視受傷住院之配偶,而原告本人亦因身體不適至大里市仁愛醫院就診,根本沒空,也無體力再爬五樓外出去丟垃圾(因原告曾手術三次);又該垃圾堆之正對面為原告隔壁某太太八十七年跳樓身亡地點,如非必要,原告絕不到其附近,以免觸景傷情;況該處垃圾堆位於原告住家公寓對面,既不雅又污染環境、空氣,對原告女兒過敏之鼻子及原告全素者之敏感鼻子,皆造成傷害,原告不可能再雪上加霜,於該處再亂倒垃圾?另基於從前多次被偷,或遺失證件及各類物品,報案後卻從未尋獲之前因,系爭八十八年過期之健保卡,即使原告知道正確日期,也不可能再浪費時間去報警,當然提不出「明確有利於己之事證」來證明原告之清白,原處分據此斷定原告違規,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一)、台中縣大里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垃圾不落地,由清潔車沿街清運垃圾,作業時間採日間收集,自下午十四時起至晚上二十二時,星期一至星期六清運垃圾〈星期日休假一天〉。原有夜間收集之垃圾定點全部取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里市清字第一○八○○號公告週知,請市民勿將垃圾任意棄置原定點,以免污染居家環境衛生,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二)、原告未依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規定,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經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在本市美群國小對面原垃圾定點處,發現一棄置垃圾袋,從垃圾袋內查獲甲○○姓名之健保卡乙張,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罰鍰,與法並無不符。(三)、原告所提訴訟理由一辯稱:「二月十五至十八日,因十五日我先生於霧峰丁台路段發生車禍,那幾日本人皆往返於東泰產險及霧峰太安綜合醫院探視被撞傷之 莊瑞海 先生,或因本人身體不適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根本沒空也沒體力外出丟垃圾‧‧」。由此可見,原告並不能在這段期間中,按時於清潔車到達時候傾倒垃圾,故原告將家中垃圾任意棄置在上述違規地點處。原告訴訟理由三辯稱:「該處垃圾堆,位於本人住家公寓對面,既不雅又污染環境、空氣‧‧‧‧‧」。因為這些不守法民眾長期將垃圾任意丟棄,而造成該處環境的不衛生及空氣污染,所以本所極力取締稽查工作,以改善這裡環境之衛生及整潔,在被告不定時、不定期稽查時,查獲原告所丟棄垃圾中證物,以當場拍照相片為證。又原告訴訟理由四辯稱:「從前多次被偷或遺失證件及各類物品,報案後卻從未尋獲,此八十八年過期之健保卡即使本人知道正確遺失日期,也不可能再浪費時間去報警‧‧‧‧‧」。被告稽查人員所查獲之證物健保卡〈八十八年A卡〉,是原告八十九年初時遺失,應不會湊巧在事隔一段時間後,才出現在違規地點現場棄置之垃圾袋中被查獲,且又是離原告住處不遠之地方。雖一再否認有違規行為,但訴訟之理由均無法具體提出舉證,實難免於違規責任等語。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述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係指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台中縣大里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清運垃圾更改為沿街清運,垃圾不落地,資源回收三合一方式,原垃圾收集點取消。清潔隊執行垃圾清運之範圍,包括大里市○區○○○道、縣道、鄉道各居民所製造之垃圾(不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作業時間採日間收集,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十三時起至晚上二十二時止清運〈星期日休假一天〉,經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七里市清字第一○八○○號公告週知等情,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而原告未依被告實施「垃圾不落地」規定,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經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在原告住處前即大里市美群國小對面原垃圾定點處,發現一棄置垃圾袋,從垃圾袋內查獲原告姓名甲○○之健保卡(發卡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卡別:A卡、有效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張,當場拍照取證之事實,亦有相片一張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參以該健保卡已逾有效期限,棄置地點為被告住處前之原垃圾定點處,袋內其他廢棄物均為一般居家所製造之廢棄物等情,被告據以認定該一般廢棄物為原告所丟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與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尚非可採。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