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戊○○原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離家,並要求離婚,經乙○○同意,雙方約定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戊○○由友人丁○○陪同至事務所,經辦理離婚登記後,乙○○心想戊○○離家期間對子女不聞不問,返家後即表示要離婚,即在戶政事務所外與戊○○發生爭吵,又因乙○○須至警察局註銷失蹤人口之協尋報案,遂要求戊○○一同返家取出報案單後會同至警察局辦理註銷。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許返回台中縣○○鄉○○村○○路永嘉巷二五號乙○○住處,丁○○在一樓等候,戊○○與乙○○則帶著小孩一同上樓,戊○○因小孩哭泣,乃面向躺在床上之小孩為其換尿布,乙○○對戊○○曾同意照顧小孩復反悔,且急著離開深覺受騙,憤恨不平,竟持其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水果刀一把,乘戊○○不注意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戊○○背後猛刺一刀,並將戊○○壓在床上,持刀劃戊○○臉上,戊○○以手抵住,手部亦遭乙○○劃傷,戊○○大聲喊叫救命,丁○○衝上樓正見乙○○持刀欲往戊○○心臟部位刺下去,即將乙○○推倒在床,並大聲喊叫,乙○○再起身,另基於傷害丁○○之犯意,將丁○○推倒在床,摀住丁○○嘴巴及以手掐其脖子,防止其叫喊,致丁○○因此受有頭枕部擦傷約一×○‧五公分、頸部擦傷十處各約一公分長、頸部瘀傷約四×四公分、右上臂瘀傷三×三公分、右腕部擦傷約三公分長及右手擦傷五處各約一公分長之傷害,乙○○再持刀作欲刺向丁○○狀,戊○○以手抓住刀刃,並咬乙○○手部及臀部等處,丁○○亦抓住乙○○手腕,丁○○遂奮力將刀子搶下,踢開乙○○,扶戊○○往一樓跑,乙○○尾隨下樓,丁○○因車鑰匙遺失返回樓上找尋時,乙○○竟至廚房持菜刀一把指向戊○○,欲續對戊○○行兇,幸為戊○○握住乙○○手掌而搶下菜刀,並保證不報警,乙○○始讓戊○○與丁○○乘車離開至醫院急救而幸免於難,戊○○因此受有臉部三處裂傷四.五公分長、二公分長、二.五公分長,臉部二處擦傷0.00五×三公分及0.二×一.五公分,頸部三處擦傷0.一×五公分、0.一×一.七公分及0.一×一.五公分,胸部二處擦傷0.五×一.五公分、0.一×一.一公分,背部裂傷四.五公分長、右上肢二處瘀傷二×三.五公分及三×六公分,左上肢十處擦傷0.0五×一公分、0.一×0.五公分、0.一×一公分、0.
0五×三公分、0.二×二公分、0.二×0.三公分、一×一.五公分、0.一×一公分、0.五×0.五公分、0.二×0.三公分,右大腿瘀傷二×三公分之傷害,乙○○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連續打三次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丁○○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刀致告訴人戊○○受傷及與丁○○發生拉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樓上找報案單,報案單押在水果刀底下,被告找報案單時手拿水果刀,不小心滑倒刺到戊○○,後來丁○○上樓踢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無意傷害戊○○及丁○○,被告還扶戊○○下樓,並未至廚房取菜刀云云。經查被告因氣憤戊○○離家對子女不聞不問,憤而持水果刀刺向戊○○背部乙事,經被告於警訊時供陳:「‧‧‧當時我太太與丁○○又急著要走,我很生氣,桌上剛好又有一把水果刀,我才刺他一刀(背部),戊○○叫丁○○的名字(當時在樓下)便往上衝,她將我推開後又跌倒又一直叫,我就摀住她的嘴,很緊張下我才用手掐丁○○的脖子,戊○○叫我不要這樣子‧‧‧」、「我用水果刀刺到戊○○的左背,當時戊○○蹲著背對我,我由後面順手伸直刺傷背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又被告如何自背部刺向戊○○,劃傷戊○○臉部及手臂,丁○○聽聞戊○○喊叫聲衝上樓,被告以手掐丁○○頸部,戊○○與丁○○奪下水果刀,二人下樓時被告復持菜刀等情,經告訴人戊○○於警、偵訊中指稱:「‧‧當我在換尿布時,乙○○就拿著水果刀從我的背後刺一刀,將我推倒在床上(當時還持刀一直劃我的臉及手),我就喊救命,丁○○並馬上衝至樓上,看到時並說你為什麼要殺戊○○,乙○○一樣將丁○○推倒並掐她的脖子,乙○○並說要致我和丁○○於死(因丁○○好管閒事),我便抓住刀子及咬乙○○的手及屁股反抗,並求乙○○不要這樣子‧‧」、「‧‧我就和他上二樓並幫小孩換尿布,無預警狀況我背後就被他砍一刀,我就躺在床上,他繼續傷害我,我大叫,後來丁○○就上來了, 文嬪 問他為何傷害我,被告也把文嬪推倒傷害,他有說要致我們死,並將刀口朝向文嬪的頸部,他一隻腳壓我,我用手去抓刀子同時用嘴去咬他手、背及屁股、大腿部位,他用台語講今天一定要讓你們死‧‧」、「當天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是背對著他,因小孩在我前面,小孩躺在床上,我坐在床上替小孩換尿片,他進來,我沒有看到他進來,刀子就刺我,他就推倒我在床上,繼續砍我,我就喊叫,他拿刀先劃我臉,我用手去擋,丁○○上來,就問他你怎麼這樣子,他就推她在床上,被告拿刀說,要給我們兩人死,他用腿壓住我,一邊掐丁○○脖子,我們就搶他刀子,然後衝到樓下,他要去廚房拿刀子,我受傷走路比較慢,他要刺我,我抓住刀柄,丁○○有幫我抓住他刀子,我們合力抓住他刀子,刀子被我們搶下,我們在找鑰匙要開車去看醫生,我們等找到鑰匙我們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四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丁○○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時乙○○及戊○○及小孩在二樓樓上,我在樓下,我便聽到樓上戊○○的叫聲,我便往樓上衝看到戊○○被乙○○刺傷並壓在床上,我將乙○○推開,乙○○便將刀要刺向我,我迅速閃開他又掐我的脖子,又刺戊○○,我便將戊○○扶至樓下時,乙○○又拿了一把菜刀要殺戊○○(稱戊○○會告他),被戊○○拉住稱不會告,乙○○才讓我到樓上拿車的鑰匙送戊○○至醫院」、「‧‧不到五分鐘聽到小孩在哭又聽到 碧玉 喊救命,我衝上樓看見棉被都是血,碧玉躺在床上, 國強 坐在她身上,看見國強拿刀要往碧玉心臟刺下去,我就把國強推開,乙○○把我也壓在床上,左手掐著我脖子,右手拿刀要刺我,我是躺在碧玉右手邊,他要去抓刀子,碧玉用手抓住國強的刀子,我爭扎有抓到國強的臉部,碧玉抓國強刀子時我也抓著國強的右手腕,此時國強說要我們兩人死不然我們會告他,最後刀子被我搶過來,把他推開,我拉碧玉往樓下跑,國強下樓又到一樓廚房拿菜刀,我跑前面又聽碧玉叫了一聲,我看見碧玉抓著國強手上的菜刀,我把國強推開跑上車先送碧玉到醫院急救。」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又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其等受傷之部位核與其等之陳述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尖微彎,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查該水果刀刀尖尖銳並微彎,長刃長達十八公分,確實足以致人死傷,被告乙○○以刀刃長達十八公分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戊○○之背部,且係乘戊○○無防備之際自其背部下手,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觀之戊○○所受傷之部位屬於背部之要害位置,益見被告有殺害戊○○之意圖。又雖丁○○上樓後被告手上繼續持刀,一面又掐丁○○頸部,並與二人纏鬥,致丁○○受有上開身體各部位之擦傷及瘀傷,然丁○○身體並未受有水果刀所造成之裂傷或割傷,設被告果有殺害丁○○之犯意,則纏鬥中所造成之丁○○傷害應不僅於此,被告應係殺傷戊○○後,見丁○○出面阻止另行基於傷害犯意,造成丁○○受有上開傷害,而丁○○頸部之血腫瘀傷症狀應係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防止其喊叫之故,是戊○○、丁○○二人均指稱被告以水果刀刺向丁○○頸部,並欲致其等二人於死云云,尚難憑信,被告辯稱並無殺害丁○○之犯意,應堪採信。末查被告犯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連續打三次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自首,有警員報告附卷可證。縱上所陳,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戊○○原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殺害戊○○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另被告傷害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殺人故意持刀殺傷被害人戊○○,被害人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供承其犯行,並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於殺傷戊○○後,再持刀砍殺丁○○,因認被告係犯連續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係於殺傷戊○○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丁○○受有如上所示之擦傷及瘀傷,主觀上應無殺害丁○○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此部份之認定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趁其無防備之際自戊○○背後殺害,又傷害與其無怨隙之丁○○,犯後不知悔悟仍否認殺害及傷害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肇於戊○○離家多日返家即與其離婚,心情大受影響,犯後能自首及時醒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罪部份得上訴。
傷害罪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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