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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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之「李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李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與被告另犯之他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另案4月之有期徒刑,並於11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3至73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甫於112年2月間、6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警查獲,未知收歛,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告李銘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8(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8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李銘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與南寧街71巷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李銘峰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再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3613,檢體名稱:112N495)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李銘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