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水木因認為其常遭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之 蔡新智 欺侮,心生不滿,黃水木雖患有重鬱症,然以其當時之智識程度,主觀上仍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等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如持硬物任意往臉部用力加以戳刺,將可能攻擊至眼睛,極易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將3支綠色塑膠筷子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黃水木見蔡新智正蹲在臺北監獄第13工場內之柱子下低頭操作電子遊戲機,即趁蔡新智無防備之際,自蔡新智之後方,以左手持上開綑綁固定之綠色塑膠筷子伸至蔡新智之臉部前方,再猛力往回以上開筷子折斷後銳利處戳刺蔡新智之臉部數下,致蔡新智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蔡新智仍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蔡新智告訴及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水木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新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9頁)、證人即在場人員 邱清澤 、 楊金田 、 曾世昌 及 左新華 於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64至66頁)。而蔡新智遭被告持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之3支綠色塑膠筷子攻擊後,確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有蔡新智之臺北監獄新收內外傷紀錄表、桃園醫院103年10月8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新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暨所附蔡新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56至59、74至153頁)。
㈡犯意之認定:
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人體臉部有眼睛等重要器官,如以銳利器物戳刺,極易傷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雖非直接戳刺蔡新智眼睛,然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手執以橡皮筋綑綁固定之
3支折斷之銳利塑膠筷子,朝蔡新智臉部接近眼睛位置戳刺數下,使蔡新智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堪認被告下手之重,其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告訴人蔡新智之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蔡新智經送醫救治後,其右眼業已失明,依目前醫療水準,其右眼視力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有林口長庚醫院10
4年4月2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2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堪認蔡新智確因遭被告持以橡皮筋綑綁固定之3支折斷之銳利塑膠筷子戳刺右眼,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致失明,已達重傷之程度灼明。
㈣被告罹有重鬱症,固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1月12日
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監獄104年6月18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54至183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描述當時準備折斷筷子以攻擊蔡新智之詳細經過,及迭次陳述其攻擊蔡新智緣由,均前後一致,亦符事理之常,甚且於本院詢問時,其明確供稱:我了解法院詢問問題及回答內容意思等語,並表示精神狀況很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觀之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其供述條理分明,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及辯識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損,是被告本件犯行雖非瞄準蔡新智之眼部攻擊,但知悉可能因此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蔡新智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發生此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其於案發時仍清楚知悉其自身所為甚明,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重鬱症,是否知悉可能因其攻擊行為,使蔡新智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尚有疑問云云,容有誤會。
㈤至告訴人蔡新智質疑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攻
擊,顯係背後有人唆使乙節,惟查被告堅稱並無他人唆使,純因其常遭同監獄服刑之蔡新智欺侮,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所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他人於背後唆使被告對蔡新智為前述攻擊行為,自難僅以蔡新智臆測遽以推論此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至被告持以攻擊蔡新智之上開折斷筷子,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常遭蔡新智欺侮,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之綠色塑膠筷子尖端,往蔡新智之臉部猛力戳刺數下,致蔡新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傷勢甚重,然犯後尚知坦認自身犯行,未予迴避刑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說明被告持以攻擊蔡新智之上開折斷筷子,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故意犯罪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受嚴重毀敗,且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且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對其欺侮行為,被告所稱不足採信,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其他新證據,猶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