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玲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玲珍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慶百貨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陳玉鳳 ,商店名稱:「自由聯盟超商」)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國慶百貨商行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大黃瓜(即俗稱胡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洋蔥2顆(每顆約13元至15元,合計價值約26元至30元)、豆腐2盒(每盒12元,合計價值24元),並將前開豆腐、大黃瓜、洋蔥等商品均藏放於其所攜入之菜籃車內,另持美可法國酥1盒前往櫃台向店員 林珈卉 結帳,旋步出店門,因在場之陳玉鳳認張玲珍尚有攜走未結帳之商品,乃追出攔阻,並取回上開大黃瓜1顆、洋蔥2顆,嗣陳玉鳳於翌(22)日檢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張玲珍尚有竊取豆腐2盒尚未歸還,遂於103年12月18日張玲珍再次前往店內消費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慶百貨商行即陳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張玲珍固爭執卷附其所購買之美可法國酥統一發
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24頁)係事後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2、44頁),惟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確有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16分至18分許持美可法國酥1盒前往櫃台付款結帳,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商店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時,本即同步製作統一發票存根聯以備對帳查考,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徒憑己意,任意爭執上開統一發票存根為偽造,顯非有據,是上開統一發票存根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 周黎霜 之證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本院亦依法提示並詢問被告對於上述證據之意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周黎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大黃瓜1顆、洋蔥2顆及豆腐2盒,且該等商品於伊離開國慶百貨商行時均未結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僅係疏忽未結帳,且陳玉鳳已經將認為伊未結帳之商品取回後同意伊離去,上述物品價錢微少,自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06分許進入國慶百貨商
行內,先於下午4時09分許購買70元之散裝雞蛋,並置入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再於下午4時13分14秒許,徒手自國慶百貨商行冰櫃內取出2盒豆腐,並置於所攜帶之菜籃車內,再以所持白色塑膠袋蓋在該2盒豆腐上,繼於下午
4時16分45秒許,持一包價值99元之美可法國酥前往櫃台,由店員林珈卉負責結帳,於下午4時18分11秒結帳完成後,即行步出店門,此際陳玉鳳趨前詢問林珈卉後,即追出攔阻被告,被告於下午4時19分16秒許與陳玉鳳返回店內,並由陳玉鳳自被告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取出大黃瓜1顆、洋蔥2顆,被告於下午4時19分42秒許再次離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國慶百貨商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周黎霜、林珈卉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2紙、豆腐2盒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置於菜藍車內而攜出店外之大黃瓜1顆、洋蔥2顆、豆腐2盒確實未經結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被告嗣後辯稱:
伊不記得有無取走豆腐2盒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確有未經結帳即取走國慶百貨商行所有之大黃瓜1顆、洋蔥2顆、豆腐2盒(其中大黃瓜1顆、洋蔥2顆嗣經陳玉鳳追討取回)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先後2次
結帳,均係將欲購買之商品(即散裝雞蛋、美可法國酥)持向結帳櫃台之店員出示,足見被告對於欲購買之商品均應交予結帳櫃台之店員確認、以利完成付款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嗣後辯稱:結帳店員或是老闆娘應該要自己注意伊還有沒有未結帳的東西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購買散裝雞蛋後再次進入商品陳列區選購商品,並將大黃瓜1顆、洋蔥2顆、豆腐2盒置於菜籃車內,卻僅將另1盒美可法國酥持向結帳櫃台之店員出示、結帳後旋即離去,且觀諸被告自冰櫃內取出2盒豆腐,並置於所攜帶之菜籃車內起,至前述美可法國酥結帳完成步出店門為止,前後不逾5分鐘,亦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足見被告情知前開大黃瓜1顆、洋蔥2顆、豆腐2盒仍置於菜籃車內,卻無取出交予店員林珈卉以完成結帳之意,此觀陳玉鳳嗣後追出攔阻被告,取回大黃瓜1顆、洋蔥2顆後,被告亦未即將同未結帳之豆腐2盒交還國慶百貨商行,更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於將前述大黃瓜1顆、洋蔥2顆、豆腐2盒置於菜藍車內之際,即存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允非可採。至陳玉鳳取回大黃瓜1顆、洋蔥2顆後,即同意被告離去,而未另取回被告同未結帳之豆腐2盒,復未即行報警處理,然此僅係陳玉鳳於被告竊盜犯行遭發覺後之當場反應,並無解於被告前開竊盜既遂之犯行,被告徒以陳玉鳳既將認為伊未結帳之商品取回後同意伊離去,即代表伊無竊盜犯行云云,同非可採。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錢雖少,然並不因此即減損其竊盜
犯行之本質,被告徒以上述物品價錢微少,自不成立犯罪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乃退休公務員,並非經濟窘迫之人,卻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部分並業由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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