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鍾豐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10時19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因鍾豐名係犯施用毒品罪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日先後2次採尿,相距僅1小時50分,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呈下降現象,是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呈經驗結果,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第1次採尿後至第2次採尿間,別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排除2次採尿,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故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其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併案部分即一併審理而同為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