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302號房之承租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將「萬益大旅社」3樓302號房,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成年女子 陳氏玉 使用,藉以容留陳氏玉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半套」(即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由甲○○從中抽取單日300元或每月2,000元,作為清潔費用以營利。嗣於107年7月26日20時許,有男客 蘇守仁 前往上址消費,並與陳氏玉完成性交易行為,適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氏玉、蘇守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被告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容留成年女子陳氏玉與男客蘇守仁從事性交行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已由男客蘇守仁交付予陳氏玉,惟陳氏玉尚未交付抽成予被告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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