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承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被告 方沅媛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
蔡千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承與案外人 林鎮鴻 係夫妻,被告方沅媛與林鎮鴻係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被告方沅媛偕同林鎮鴻前去高雄市○○區○○路○○○號「番茄廚房」餐廳用餐完畢準備離去,適被告陳子承偕同其子陳淇潤及友人 邱育騏 前去富國路103號「勝澤家蓋飯」餐廳用餐,被告方沅媛發現被告陳子承對渠等拍照,要求被告陳子承刪除手機內照片未果,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陳子承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勝澤家蓋飯」餐廳內,公然以「 小三 」、「賤人」、「破麻」等語侮辱方沅媛,足生損害於方沅媛之名譽,並徒手及以方沅媛之桃紅色保溫瓶毆打方沅媛,致方沅媛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保溫瓶外觀有刮痕、凹洞之損壞。被告方沅媛亦基於妨害名譽、傷害、毀損之犯意,公然以「智障」、「破麻」等語侮辱陳子承,足生損害於陳子承之名譽,並徒手毆打、腳踹陳子承,致陳子承受有頭皮損傷、頭皮、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恥骨上自述疼痛等傷害,並造成右眼鏡片掉落破裂、右腳鞋面破裂之損壞。因認被告陳子承及方沅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承及方沅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子承就方沅媛被訴上開罪嫌,及告訴人方沅媛就被告陳子承被訴上開罪嫌,均分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