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告 許義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5日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被告自97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不足額918,492元未受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18,492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諸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柒條九項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債務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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