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王清泰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張閔雄 (即 張宗禮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進元 (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孝慈 (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惠茹 (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惠芳 (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宗智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霞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劉邦花
被 告 張鶴松
被 告 張政楠
被 告 張政議
被 告 張政榮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黃 張素梅
被 告 黃威勝
被 告 黃瀞儀
被 告 蔡月琴
被 告 林默紅
被 告 林廣德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林宜樺
被 告 林雅蕾
被 告 張家銘 (即 張政仁 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聖閔 (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瓊文 (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詠郁 (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聰敏 (即 張平華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聰泰 (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 張碧合 (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碧玉 (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碧香 (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林慶珠
參 加 人 莊曜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銘、盧聖閔、張瓊文、盧詠郁應就被繼承人張政仁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聰敏、張聰泰、 林張碧合 、張碧玉、張碧香應就被繼承人
張平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閔雄、張進元、張孝慈、張惠茹、張惠芳應就被繼承人張
宗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慶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禮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閔雄、張
進元、張孝慈、張惠茹、張惠芳,有張宗禮除戶謄本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並由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閔雄
、張進元、張孝慈、張惠茹、張惠芳等人承受訴訟,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 張安邦 之
遺產,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被告
及被代位人林慶珠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將已死
亡之張政仁、張平華列為被告,而張政仁已於106年11月9
日死亡,張平華於104年7月6日死亡,有張政仁、張平華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15頁),張政仁
之繼承人為張家銘、盧聖閔、張瓊文、盧詠郁,張平華之繼
承人為張聰敏、張聰泰、張孝慈、張惠茹、張惠芳,此有張
政仁及張平華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4至207、216至220、238至239頁),嗣
原告以書狀追加張政仁、張平華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其追加
被告部分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當事人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宗義、張閔雄、張進元、張孝慈、張惠茹、張惠芳、
張淑娥、張淑霞、張淑惠、劉邦花、張鶴松、張政楠、張政
議、張志祥、張惠美、張秀梅、 黃張素梅 、黃威勝、黃瀞儀
、蔡月琴、林默紅、林廣德、林坤衛、林宜樺、林雅蕾、張
家銘、盧聖閔、張瓊文、盧詠郁、張聰泰、張碧香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慶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3,815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792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
為張安邦所有,張安邦於35年10月11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遂由張安邦之繼承人所繼承;嗣繼承人張政仁於106年
11月9日死亡,張平華於104年7月6日死亡,張宗禮於10
8年8月5日死亡,張政仁、張平華、張宗禮等人之繼承人
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應辦理繼承登記,是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代位人林慶珠原得就附表一不動產請求其他共有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
分,以此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附表一不動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
人林慶珠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必要代位林慶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宗義:張宗禮已於108年8月4日死亡。
㈡張宗智:參加人於本件快終結時才出現參加訴訟。
㈢張淑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㈣張淑霞: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㈤張淑珠:我繳了8年的地價稅,希望原告負擔以及其他共有
人都要負擔。
㈥張政議: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㈦張政榮: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㈧張聰敏:我沒有欠錢,為何要查我財產,且土地亂七八糟,
分割根本不對。
㈨林張碧合:我不清楚這件事,沒辦法表示意見。
㈩張碧玉:希望能公平分割。
張閔雄、張進元、張孝慈、張惠茹、張惠芳、張淑娥、張淑
霞、張淑惠、劉邦花、張鶴松、張政楠、張政議、張志祥、
張惠美、張秀梅、黃張素梅、黃威勝、黃瀞儀、蔡月琴、林
默紅、林廣德、林坤衛、林宜樺、林雅蕾、張家銘、盧聖閔
、張瓊文、盧詠郁、張聰泰、張碧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張安邦於35年10月11日死亡,而張安
邦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而張安邦之繼承
人張政仁、張平華、張宗禮均已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張政仁、張平華、張宗禮仍為登記名義上之
所有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198頁;本
院卷二第114至141頁)。從而,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併予請求張政仁、張平華及張宗禮之繼承人就附表一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慶珠積欠原告132萬3,81
5元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頁),且附表一不動產原為張安邦所有,現因繼
承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公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附表一不動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慶珠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安邦遺留之附表一不動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間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慶珠間之利益。況若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附表一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附表一
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張政仁、張平華、張宗禮之繼承人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另就請求附表一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裁
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
代位林慶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慶珠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
參加人莊曜濃之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參加人莊曜濃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0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20.44│公同共有1/3│
├──┼───────────────┼─────┼────────┤
│0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445.38│公同共有20/240│
├──┼───────────────┼─────┼────────┤
│0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454│公同共有20/240│
├──┼───────────────┼─────┼────────┤
│0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36.69│公同共有20/240│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林慶珠(即被代位人)│27分之1│
├──┼───────────────┼─────┤
│2│張宗義│27分之1│
├──┼───────────────┼─────┤
│3│張閔雄(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4│張進元(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5│張孝慈(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6│張惠茹(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7│張惠芳(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8│張宗智│27分之1│
├──┼───────────────┼─────┤
│9│張淑娥│27分之1│
├──┼───────────────┼─────┤
│10│張淑霞│27分之1│
├──┼───────────────┼─────┤
│11│張淑珠│27分之1│
├──┼───────────────┼─────┤
│12│張淑惠│27分之1│
├──┼───────────────┼─────┤
│13│劉邦花│27分之1│
├──┼───────────────┼─────┤
│14│張鶴松│27分之1│
├──┼───────────────┼─────┤
│15│張政楠│27分之1│
├──┼───────────────┼─────┤
│16│張政議│27分之1│
├──┼───────────────┼─────┤
│17│張政榮│27分之1│
├──┼───────────────┼─────┤
│18│張志祥│27分之1│
├──┼───────────────┼─────┤
│19│張惠美│27分之1│
├──┼───────────────┼─────┤
│20│張秀梅│27分之1│
├──┼───────────────┼─────┤
│21│黃張素梅│27分之1│
├──┼───────────────┼─────┤
│22│黃威勝│27分之1│
├──┼───────────────┼─────┤
│23│黃瀞儀│27分之1│
├──┼───────────────┼─────┤
│24│蔡月琴│27分之1│
├──┼───────────────┼─────┤
│25│林默紅│27分之1│
├──┼───────────────┼─────┤
│26│林廣德│27分之1│
├──┼───────────────┼─────┤
│27│林坤衛│27分之1│
├──┼───────────────┼─────┤
│28│林宜樺│27分之1│
├──┼───────────────┼─────┤
│29│林雅蕾│27分之1│
├──┼───────────────┼─────┤
│30│張家銘(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1│盧聖閔(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2│張瓊文(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3│盧詠郁(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4│張聰敏(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5│張聰泰(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6│林張碧合(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7│張碧玉(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8│張碧香(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王清泰│27分之1│
├──┼───────────────┼────────┤
│2│張宗義│27分之1│
├──┼───────────────┼────────┤
│3│張閔雄(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4│張進元(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5│張孝慈(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6│張惠茹(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7│張惠芳(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8│張宗智│27分之1│
├──┼───────────────┼────────┤
│9│張淑娥│27分之1│
├──┼───────────────┼────────┤
│10│張淑霞│27分之1│
├──┼───────────────┼────────┤
│11│張淑珠│27分之1│
├──┼───────────────┼────────┤
│12│張淑惠│27分之1│
├──┼───────────────┼────────┤
│13│劉邦花│27分之1│
├──┼───────────────┼────────┤
│14│張鶴松│27分之1│
├──┼───────────────┼────────┤
│15│張政楠│27分之1│
├──┼───────────────┼────────┤
│16│張政議│27分之1│
├──┼───────────────┼────────┤
│17│張政榮│27分之1│
├──┼───────────────┼────────┤
│18│張志祥│27分之1│
├──┼───────────────┼────────┤
│19│張惠美│27分之1│
├──┼───────────────┼────────┤
│20│張秀梅│27分之1│
├──┼───────────────┼────────┤
│21│黃張素梅│27分之1│
├──┼───────────────┼────────┤
│22│黃威勝│27分之1│
├──┼───────────────┼────────┤
│23│黃瀞儀│27分之1│
├──┼───────────────┼────────┤
│24│蔡月琴│27分之1│
├──┼───────────────┼────────┤
│25│林默紅│27分之1│
├──┼───────────────┼────────┤
│26│林廣德│27分之1│
├──┼───────────────┼────────┤
│27│林坤衛│27分之1│
├──┼───────────────┼────────┤
│28│林宜樺│27分之1│
├──┼───────────────┼────────┤
│29│林雅蕾│27分之1│
├──┼───────────────┼────────┤
│30│張家銘(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1│盧聖閔(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2│張瓊文(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3│盧詠郁(即張政仁之繼承人)│108分之1│
├──┼───────────────┼────────┤
│34│張聰敏(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5│張聰泰(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6│林張碧合(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7│張碧玉(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38│張碧香(即張平華之繼承人)│135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