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玲
謝慧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玲、謝慧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慧玲、謝麗玲為親姊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由謝麗玲手持長棍將 胡家翔 所有放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布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撥弄至地上,復由謝慧玲拾起,其2人以上開方式竊得該布偶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胡家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麗玲及謝慧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謝麗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72頁)。訊據被告謝慧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布偶是1個男生給我的,我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二)經查: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麗玲手持長棍將告訴人胡家翔所有放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布偶1只撥弄至地上,復由被告謝慧玲拾起,其2人以上開方式竊得該布偶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翔於警詢時證稱:我108年12月24日1時45分將布偶放置在案發地點的夾娃娃機(機檯號碼:大檯3號)上方,原本是用來跟別的檯主交換的,我就先放在檯子上面,叫對方自己拿走,把要換的東西自己放在檯子上,我再去拿,108年12月25日1時30分我去巡機檯時發現布偶不見了,我以為是另
1個檯主已經把布偶拿走,就傳訊問他,但對方跟我說他去台北,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遭2名陌生老婦人於108年12月24日12時31分竊取,其中1名老婦人手持長棍將布偶從我的機檯上方將布偶撥下來,另1名老婦人就趕緊將布偶撿起帶走等語(見109偵24626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翔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我確定我在監視器畫面裡面看到拿走布偶的人,即為在庭的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偵24626卷第55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布偶無訛。
2.再者,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2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其中1人手中還拿著1袋物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9偵24626卷第55頁下方照片),參以被告謝麗玲於審判中供稱:10
9偵24626卷第57頁下方照片中,戴白色帽子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謝慧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益徵 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採。
3.況本案經警方前往被告2人家中訪查,拍攝到被告謝慧玲蹲坐於其住處門口之照片(見109偵24626卷第59頁),照片中被告謝慧玲身旁放有1隻布偶。而告訴人胡家翔於偵查中亦有將其本案失竊布偶之照片傳送給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見109偵緝1159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2張照片,可知照片中被告謝慧玲身旁之布偶及告訴人所失竊之布偶相同,且被告謝麗玲亦不否認照片中被告謝慧玲身旁之布偶現仍在其家中(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謝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用可擦拭的螢光筆寫在玻璃上,備註只有保夾的客人才能拿取,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2人可自行取走布偶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7頁),可知告訴人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可自行取走布偶,是被告謝慧玲辯稱有人將布偶拿給他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慧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謝麗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慧玲則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7頁),且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暨衡酌其等之身心狀況(詳如卷附病歷資料所載),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布偶1隻,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