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並在臉書社團「CS:GO土星交易點」平臺上,刊登出售虛擬寶物(刀子)之不實訊息,致 王作任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與暱稱「 白欣惠 」之羅文佑聯絡,並於108年4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白欣惠」所指示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戶名為 周尊富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作為抵償羅文佑前積欠周尊富之債務2500元。嗣王作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周尊富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文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尊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字第33166號卷第11-14、67-68、81-83頁,偵字第10310號卷第23-24頁)、告訴人王作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字第33166號卷第15-17、71-72頁)、證人 汪姿妘 、 陳亭 語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310號卷第24頁,偵字第21292號卷第127-129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匯款交易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白欣惠」臉書資料、證人周尊富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與 陳亭語 、汪姿妘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證人陳亭語之IG個人頁面資料(見偵字第33166號卷第19-21、23-25、29-31、33-37、43-49、87頁,偵字第21292號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由單一途徑散布不實資訊,實際所具備危害性即屬有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對前揭告訴人1人為之,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再者被告已就詐得款項與告訴人王作任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元,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以此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所獲不法利益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個人工作室、機車改裝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