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王怡芬
王怡芳 王偉立 蕭長滿 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再審被告 李麗娜
黃建龍 蕭合莆 徐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7年度醫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嗣經伊等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醫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伊等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查,伊等之被繼承人 王健一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自主表達之能力,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蕭合莆未經王健一或隨行家屬同意,即得施以氣管內插管之侵入性治療,其適用醫療法第6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未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視臺大醫院,遽認再審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之設備及配置人力,已合於當時醫療水準云云,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就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放射報告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93年10月30日之肺炎與同年月28日出院前之肺炎並無因果關係,其判決理由顯為率斷不備,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呼吸衰竭與否之判斷標準前後矛盾,且一方面肯認PRDAB菌的感染與插管有關,另方面卻云「尚難認定與93年10月30日晚上臺大醫院急診時之插管過程有關」,其推論亦屬矛盾。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王怡芬、王怡芳、王偉立、蕭長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57萬7,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晚上9時57分43秒至臺大醫院急診時,雖意識清楚,但已處於生命徵象嚴重不穩的緊急狀況,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17頁即本院卷25頁),則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適用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認再審被告蕭合莆未經王健一或隨行家屬同意,即施以氣管內插管之侵入性治療,並無過失等節,其適用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錯誤情形。
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雖就醫院建立院內感染管制制度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惟此一規定乃基於醫療行政管理目的而設,而與醫院防止院內感染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必然關係。茲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王健一住院期間,臺大醫院依據衛生署訂立之醫院感染管制查核標準,執行防護措施,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之設備亦合乎衛生署醫院評鑑有關加護病房之查核標準」、「臺大醫院就加護病房已訂立加護病房清潔作業標準、加護病房清潔流程規範執行,其加護病房之感染率於2004年為每日18/1000,與先進國家如美國2003年13.04/1000,德國2002年39.3/1000,尚屬相當」、「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之設備及配置人力,已合於當時醫療水準」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21頁即本院卷27頁),則其以再審被告臺大醫院並未違反防止院內感染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指各該事實之認定,縱有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或推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尚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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