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 吳素珠 相對人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0號異議之訴,爰請求供擔保准予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執行事件之程序云云。然,抗告人對於就相對人確實借款1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僅就該借款之違約金是否為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及另二紙面額20萬元本票共40萬元之部分借款有所爭執而已,核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為擔保案外人 許和明 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提供權狀設定抵押權,惟相對人私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嚴重損害伊權益;伊欲向相對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後,但相對人未交付40萬元借款,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房地,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0號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四、查:㈠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
不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87地號土地及其上48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然: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50萬元本票部分: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借款1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自無供擔保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爭執該1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是否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部分,核屬日後分配有無優先受償之問題,核亦無停止附表編號1所示15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⒉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20萬元本票合計40萬元部分:
抗告人爭執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異議之訴在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至於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
4個月、2年、1年,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執行債權額4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6,667元〔計算式:400000×5%×(4+4/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請求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6,667元。
⒊據上,抗告人請求停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150萬元本票之執
行程序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抗告人請求停止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本票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有據,爰核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本票附表:100年度抗字第3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4月30日│1,500,000元│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0000000││├───┼─────────┼─────────┼───────────┼────────────┼──────────┼───┤│002│98年6月15日│200,000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0000000││├───┼─────────┼─────────┼───────────┼────────────┼──────────┼───┤│003│98年7月6日│200,000元│未載│98年8月6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