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褚孔興 代理人 林劭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60號,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褚孔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褚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其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民國99年8月14日「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建寶 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爭執,而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被告之年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