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乙○○
甲○○丙○○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被告丁○○
壬○○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戊○○變更為陳明豐,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王健 一係原告乙○○、甲○○、丙○○之父,癸○○之夫,其於民國93年9月22日前即為被告臺大醫院 陸坤泰 醫師診治出患有非典型肺炎,至93年9月29日因病情嚴重至臺大醫院住院後,主治醫師即被告丁○○卻僅診斷其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以下簡稱COPD),並無注意早有雙下肺葉非典型肺炎及右下肺葉肺炎情形,丁○○已有誤診之過失。
㈡、丁○○自9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對 王健一 僅投以商品名為Cravit(主成分為levofloxacin)一種抗生素,其於同年10月11日發高燒,丁○○及住院醫師即被告庚○○卻於10月13日至19日完全停用任何抗生素,迨10月20日病情惡化,本應考慮重複感染需要重新評估病情,當日值班住院醫師 林志駿 即施打商品名為Maxipime(主成分為cefepime)抗生素,王健一當時也退燒,但卻遭丁○○、庚○○無端停掉,依王健一痰檢報告顯示有三種細菌,分別為克雷白氏肺炎桿菌、草綠色鏈球菌及奈瑟氏球菌,前揭細菌對cefepime類之抗生素的測試有感受性,Maxipime即為其一,丁○○、庚○○未繼續使用前揭藥物,卻改用原未使王健一病情好轉之抗生素Cravit,自93年10月21至24日均是注射Cravit,25日起直至出院時亦是給予口服Cravit,以致王健一日後藥石罔治,丁○○、庚○○未對症下藥實有過失。
㈢、王健一於同年10月26日抽血檢查之發炎指數(CRP)為1.25,28日尚需施用高劑量氧氣機(6L/min),顯然病情未好轉仍需住院,在無任何X光片可輔證王健一確已好轉的情況下,丁○○及庚○○醫師仍令其出院,僅囑在家吸用高劑量氧氣維生,未善盡醫師醫療義務。
㈣、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上午體溫高達39℃,經癸○○打電話詢問庚○○及急診室值班護士即被告己○○,卻同樣接連告知應服用普拿疼,如果不能退燒,體溫上昇至39℃再送急診,否則會院內感染等語,以致王健一延至當晚8點多才趕緊送醫,延誤治療契機,庚○○及己○○對此應有過失。
㈤、王健一到醫院後神智清楚,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被告壬○○,未經陪同到院之癸○○簽署插管同意書即行對之插管,致翌日住進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後,感染全抗藥性的新病菌PD
RAB菌,於同年12月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及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心症、高血壓而死亡。
㈥、丁○○、庚○○、壬○○及己○○等四人違反醫療法、醫師法、醫師倫理規範及肺炎診療指引等相關醫療常規,對王健一係有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應為賠償,臺大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癸○○自王健一93年9月30日住院迄今花費新臺幣(下同)105,938元,為治療COPD購買製氧機花費48,000元,插管後在加護病房租床費用花費60,000元,以上醫療費共計213,938元,嗣因王健一死亡,癸○○支出代辦喪葬費66,900元、殯儀館費62,560元、墓地美金27,360元(以起訴前一日即95年12月5日匯率為1美金對新臺幣32.31元計算,應計為884,002元),喪葬費部分共計1,013,462元。王健一因被告四人疏失致死,原告等在盡力醫治之際,卻徒勞無功頓失其至親,實亟悲慟,被告應賠償乙○○、甲○○及丙○○三人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賠償癸○○精神慰撫金為5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及丙○○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6,227,400元(計算式:213,938+1,013,462+5,000,000=6,227,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王健一於93年9月28日住院後,丁○○醫師之診斷即為肺炎與COPD,且立即給予靜脈輸注廣效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類固醇及給付持續之氧氣,並督促拍痰,對於肺炎與COPD均有妥善之治療,丁○○醫師與庚○○醫師並未對王健一之病情誤診。
㈡、自93年9月29日王健一住院至同年10月12日接受約14天之抗生素治療後,丁○○醫師將抗生素Cravit停用,王健一雖然仍會喘,係因其有COPD痼疾,需使用氧氣並要戒菸(王健一在家中仍常抽菸),且長期接受支氣管擴張劑、拍痰、氧氣及化痰劑治療,無法短期改善,丁○○醫師停用抗生素後,王健一情況穩定,停藥前、後即10月12日及18日之發炎指數皆正常,停掉抗生素並無不當,至於93年10月20日發燒、咳嗽、呼吸困難加劇,痰變為黃稠,抽血檢查白血球數目偏高,發炎指數偏高,胸部X光與先前相比無明顯變化,診斷為院內感染,當日病房值班醫師先給予Maxipime治療,惟丁○○醫師於翌日即10月21日早晨巡房時,因考慮到Maxipime雖是廣效抗生素,但對非典型肺炎效果不佳,而Cravit對一般院內感染、典型及非典型肺炎效果均佳,故改用高劑量Cravit靜脈輸注。王健一於93年10月20日痰液培養報告長出之三種細菌中,草綠色鏈球菌(非綠膿桿菌)、奈瑟氏革蘭氏陰性球菌均為呼吸道之正常菌,而克雷白式肺炎桿菌則是經常可由長期住院病人之呼吸道中培養出來的革蘭氏陰性桿菌,並不一定是肺炎之致病菌,且有些肺炎之致病菌是無法以一般細菌培養方法培養出來的,尤其是引起非典型肺炎之致病菌,而王健一在接受丁○○醫師選用Cravit治療後,情況迅速好轉,丁○○醫師遂於10月25日改為Cravit口服製劑,其使用藥物並無不當。
㈢、王健一於93年9月29日進入臺大醫院後,身體情形為體溫正常,心率每分鐘100下,呼吸每分鐘24下,血壓為120/80mmHg,不喘且無端坐呼吸困難,可自己咳嗽,痰為白色,白血球為8450/cumm、Seg69.1%,CRP1.25mg/dl,血氧飽和度88-94%(35%、6L/min),足見其情況改善。COPD患者不需居住呼吸集中病房,症狀穩定時可回家自行休養,或從事正常活動,王健一家中既已自備製氧機,應可出院,且臺大醫院93年全院院內感染率為5.13%,其中呼吸道感染率佔全部感染比率之8.5%,王健一係感染肺炎之高危險群,若病人在情況良好穩定時不出院,在院內亦隨時會增加得到院內感染之機會,丁○○於其情況穩定後,判定於同年10月28日可以出院,並無不當。原告雖質疑何以出院前未照X光乙節,惟王健一在出院時,無論是自己之感覺、痰的顏色、胸部理學檢查之發現,抑或抽血檢查之結果均已趨正常,肺炎確已有顯著改善,胸部X光攝影對其而言並非敏感之檢查工具,丁○○醫師採用其他之檢查來判斷,其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㈣、原告主張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再度發燒,曾以電話訊問庚○○醫師及己○○護士,其等竟為服用普拿疼退燒,如仍無效時,等體溫升至39℃再送醫之錯誤指示,以致延誤病情等情,與事實不符,發燒本來就是一種警訊,醫護人員不可能告訴病患或家屬等到39℃再送醫,且原告為具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判斷是否送醫,既知悉病患有發燒現象即應送醫,豈可能僅以電話詢問。
㈤、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送急診救治時,雖然意識清楚,但是嘴唇發紺,肺部哮喘音,血氧飽和度63%,經給予非重覆吸入之氧氣面罩,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未見血氧飽和度改善,僅為65%,原告又無放棄救治之意見,壬○○醫師遂緊急進行氣管內插管救治,不僅符合醫師盡力救治病患之使命,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依病歷記載,王健一之血氧濃度持續只有65%,心跳高達162下,持續發紺及呼吸困難,已處於生命徵象嚴重不穩的緊急狀況,故插管實為急救此病人所必需,王健一當時因發燒而入院救治,早已有細菌感染之跡象,顯與壬○○之插管救治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健一曾自9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社區型肺炎而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依其當時於臺大醫院急診部所為之胸部X光顯示為左下肺葉肺炎。
㈡、王健一於93年8月21日因發燒、畏寒且有血痰,於9月22日赴臺大醫院接受陸坤泰醫師門診,當時陸坤泰醫師對其為胸部X光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診斷為左下肺葉感染之非典型肺炎,遂給予紅黴素治療,並加上口服類固醇以減輕其呼吸困難症狀。
㈢、王健一於93年9月28日因嘴唇及四肢呈發紺現象,遂被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當時胸部X光顯示左下肺野肺炎及兩側肺野支氣管擴張,故於同年9月29日入院治療,王健一住進胸腔內科病房後,由丁○○擔任其主治醫師,庚○○擔任住院醫師。
㈣、王健一自93年9月29日住院後,開始使用Cravit治療,因發燒情況改善,故於93年10月13日停用。
㈤、王健一於93年10月20日再度發燒,痰變為黃稠,抽血檢查之結果為白血球數目及發炎指數均偏高,當日值班醫師先給予Maxipime治療,93年10月21日早晨丁○○巡病房時,改回用Cravit靜脈注射,嗣因王健一退燒,丁○○於93年10月25日將Cravit改為口服製劑,嗣於10月28日王健一出院,出院藥品包括6日份之Cravit。
㈥、王健一回家後,突於93年10月30日發燒,當日晚間被送至臺大醫院急診部,急診部值班醫師壬○○施以氣管內插管,之後送至加護病房,同年12月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及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心症、高血壓而死亡。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丁○○、 黃建隆 醫師在王健一於93年9月29日入院治療時,有無將其非典型肺炎誤診為COPD而延誤治療?
㈡、王健一自93年9月29日住院後使用Cravit治療,至93年10月13日丁○○醫師將之停用,王健一於93年10月20日再度發燒,則丁○○醫師於93年10月13日停用抗生素,有無不當?
㈢、王健一於93年10月20日發燒時,丁○○醫師將值班醫師給予治療之Maxipime改回Cravit,其對於使用治療之抗生素,有無不當?
㈣、丁○○醫師讓王健一於93年10月28日出院,有無不當?
㈤、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發燒,癸○○以電話訊問庚○○醫師及己○○護士時,渠等有無在電話中指示其應先服用普拿疼退燒,如不退燒,等至39℃再送醫?
㈥、急診室醫師壬○○對王健一所為緊急插管措施,有無不當?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及黃建隆醫師在王健一於93年9月29日入院治療時,將其誤診為慢性阻塞性肺病而延誤治療,無非係以卷內94年1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僅載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肺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13號卷宗第55頁),並未明示有何種肺炎為據,惟依王健一於93年9月28日住院當日之住院病歷上記載:「1.左下肺葉肺炎,疑支氣管擴張症。2.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惡化及繼發性感染。3.高血壓。(1.LLLpneumonia,bronchiectasis?2.COPDwithAEwithsecond
aryinfection。3.Hypertension。)」等語,又住院次日即93年9月30日由住院醫師 林恩慈 書寫之交班病歷及93年9月30日庚○○書寫之當班病歷均記載:「1.左下肺葉與右下肺葉肺炎。2.疑支氣管擴張症。3.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惡化及繼發性感染。4.高血壓(1.LLLandRLLpneumonia。
2.Suspectedbronchiectasis。3.COPDwithAEwithsecondaryinfection。4.Hypertension。)」等語,且其上均有主治醫師丁○○醫師之核章,此有臺大醫院病歷專用紙數紙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是渠等對病情並無誤判僅有COPD而忽略肺炎,況肺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治療方式不同,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治療藥物常用來緩解症狀和幫助呼吸容易,所以大部分為支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假如有細菌感染的表徵,需加上口服或靜脈注射抗生素,丁○○醫師自王健一於93年9月29日住院後即使用Cravit治療,而Cravit為廣效之Fluoroquinolone類抗生素,除對一般常見之致病菌有效外,並可治療非典型肺炎致病菌,故不論是由前揭醫師對病情判斷所為之病歷記載內容,抑或其對王健一所為治療之方式,均足見丁○○與庚○○於王健一住院時,已對其非典型肺炎而為診治,並無原告所稱將之誤診一般肺炎或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情事。
㈡、王健一自9月29日入院後開始使用Cravit直至10月12日,在這期間,王健一之發燒情況改善,痰液變白且稀,發炎指數在10月12日為0.33,10月18日為0.21均為正常,有臺大醫院之檢驗累積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丁○○醫師以Cravit所為之治療方式有效,故王健一經過前揭兩星期之完整療程,於病情穩定之情況下停用Cravit,應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本件醫療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本案醫事診療中,抗生素之使用時機為治療肺炎,份量、種類,合乎目前醫療常規。10月13日至19日未使用抗生素之原因為抗生素已使用14日,肺炎已獲控制,病患也無發燒,白血球數接近正常為10160(10月12日)及10350(10月18日),發炎指標CRP已降至接近正常為0.33(10月12日)及0.21(10月18日)。」此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6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況確認是細菌感染所開立之抗生素,需服用一整個療程之處方,若無需要,自無庸重複用藥,如不當依賴抗生素,不但對症狀毫無幫助,亦可能產生細菌抗藥性,此為原告所明知,有其提出附卷之國家衛生研究所「您吃了多少不必要的抗生素?」手冊內容在院可參(見本院調解卷宗第68頁),在王健一已完成兩星期之抗生素療程,而其肺炎病情亦已獲得控制之情況下,原告實無需要求續用他種抗生素,以避免不當用藥,故本院認為丁○○前述期間所為停用抗生素之決定,並無醫療疏失。
㈢、王健一自93年9月29日住院後開始使用Cravit治療,因發燒情況改善,故於93年10月13日停用,惟於93年10月20日再度發燒,痰變為黃稠,抽血檢查之結果為白血球數目及發炎指數均偏高,其中白血球數目(WBC)為16020,此有實驗室檢驗記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宗第54頁),由前揭病程看來,其於93年10月20日恐有新的感染,此時是否重複使用Cravit或併用、選擇其他抗生素治療,應視臨床醫師對病情之判斷,原告認為應選用Maxipime,而與醫師所選擇適用之Cravit發生爭議,而Maxipime抗生素為第四代頭芽胞素類與Cravit抗生素皆為廣效抗生素,多被使用在較嚴重之感染,主要差別為Maxipime對非典型肺炎無效,而Cravit抗生素對非典型肺炎有效,此有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第7頁內容在卷可按,王健一入院時診斷為社區性肺炎,致病菌除常見細菌外,並包含非典型肺炎致病菌,原告亦堅稱王健一於93年
9月22日在陸坤泰醫師門診中即被診斷出為非典型肺炎,就王健一病情而言,應以選擇Cravit較妥,則丁○○醫師以對非典型肺炎有效之Cravit抗生素治療王健一,對原告主張王健一係罹患非典型肺炎之病情而言,其治療方式自無不當,而且由病程看來,王健一於10月21日已不再發燒,且10月27日痰液已轉白,此有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表示該抗生素治療確實有療效,故本院實難認為丁○○醫師對於其使用治療之抗生素有何不當。至於原告認為不論從痰液細菌檢查報告或病菌之抗生素感受性測試,應選擇Maxipime較妥云云,但前揭痰液細菌檢查報告之檢體為經口腔咳出之痰液,口腔內細菌可能污染痰液,由此呼吸道中培養出來的細菌是否即為王健一肺炎之致病菌,並非無疑,並不宜僅以前揭痰液細菌培養結果作為選用藥物之唯一根據,且王健一之血液培養也未長出細菌,則應選擇何者抗生素較妥,仍視臨床醫師對病情之判斷,丁○○醫師依照臨床症狀改善之情況,選擇已有效果之抗生素Cravit,未見其不當之處。
㈣、王健一其前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症狀,其後陸續門診時已接受支氣管擴張劑及症狀治療,又93年3月20日至4月1日因左下葉肺炎住院治療,本次即93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亦因肺炎住院,此有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書內容在卷可證,而慢性阻塞性肺病關於肺葉已纖維部分,為一不可逆之氣道阻塞性疾病,並可合併急性發作,其為無法完全根治之疾病,臨床診斷依據為病史,症狀,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肺功能檢查等,治療依嚴重程度不同採用戒菸、支氣管擴張劑、類固醇、氧氣、特殊情況可手術或肺移植,併發肺炎時,除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病外,應以抗生素治療肺炎,加上必要之檢驗及支持性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患者,不須居住呼吸集中病房,症狀穩定時可回家自行休養,或從事正常活動,此有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第5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復依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之病程記載:「王健一於93年10月27日之體溫正常,心率100/分鐘、呼吸24/分鐘、血壓120/80mmHg、不喘無端坐呼吸困難、可自咳、痰白色、白血球8450/cumm,Seg69.1%,CRP:1.25mg/dl,血氧飽和度88-94%(35%,6L/min),病患家中已自備製氧機。10月28日護理記錄:神智清楚、呼吸平順、氧氣鼻管5L/min使用、皮膚溫暖粉紅、無唇發紺、無呼吸困難,情況穩定醫師准予出院。抽血報告之結果,白血球數正常,發炎指數
CRP已逐漸下降至接近正常。」等情,足見王健一關於肺炎之病情確已改善,至於慢性阻塞性肺病部分亦無呼吸窘迫之現象,且基本生理徵象穩定,是丁○○醫師認定王健一可於10月28日出院,出院藥物仍含口服抗生素Cravit,並無不當之處。至於王健一在出院前,是否有需再為痰液細菌培養或照胸部X光,以確定其肺炎病情已好轉之必要,本院認為王健一自10月19日起即持續使用抗生素Cravit,此時身體中之細菌自然受到抑制,況從王健一臨床情況看來,其當時已無發燒且痰液轉白(見本院卷第53頁之護理記錄),是否有需再為痰液細菌培養之必要,並非無疑,又原告認為再為胸部
X光檢查之目的僅在確認其肺炎病情是否好轉,惟從臨床情況看來,當時已無發燒,業如前述,足見其肺炎之病情確實因投以抗生素之關係而已改善,況由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內容所示,王健一於93年10月5、12、20及23日均已為胸部X光檢查,前揭放射線報告於93年10月12、20及23日內容均無差異(本院卷第90頁),而胸部X光所顯示肺炎預後之變化,在短時期內並非十分明顯,似無需要以胸部X光檢查,來確認其是否已有病情好轉而可出院之必要,故本院無法以丁○○醫師未於王健一出院前,再為痰液細菌培養或胸部X光檢查等情,即認其所為之出院決定不妥。
㈤、原告主張庚○○及己○○於93年10月30日分別在電話中,對癸○○提供以普拿疼退燒之不當指示,致癸○○誤信而未即時將王健一即時送醫診治乙節,均為庚○○、己○○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供有利己之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以癸○○片面指訴,而認定庚○○、己○○確有如癸○○所陳述之對話內容,況癸○○既自陳是以電話諮詢,當時庚○○、己○○是否有足夠之背景資料可供判斷王健一之情況,卻仍為普拿疼退燒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尚難以原告前揭指述,而逕認可歸責於庚○○、己○○。
㈥、依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之記載,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抵達臺大醫院急診部時,雖然意識清楚,但是皮膚發紺,呼吸困難,肺部哮鳴音,血氧飽和度63%,經給予非重覆吸入之氧氣面罩,支氣管擴張劑吸入,血氧飽和度65%,仍未見改善,心跳162/min,血壓178/68mmHg,壬○○醫師在原告均不在現場之情況下,施以緊急氣管內插管,其目的無非希冀藉以提供高濃度氧氣,改善其呼吸功能不良、血氧飽和度不佳之現象,以避免王健一換氣不足所發生突發性之傷害,本院認為壬○○醫師所為插管行為堪稱妥適,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執此見解,原告雖主張王健一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氣管插管之必要云云,惟氣管插管之目的係為維持病患呼吸道與給予足夠氧氣,因此當病患出現或瀕臨呼吸功能衰竭、呼吸停止以及無法自行保護呼吸道暢通時,即應行氣管插管,王健一當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造成的呼吸困難,是需插管加上呼吸器來幫助呼吸,並非因其意識清楚即可無庸置理,又在現行醫療體系下,雖以自願治療為原則,但除非病人或家屬已同意或簽署放棄急救,醫師仍有救治病患之義務,此觀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即可自明,王健一當時病情必須緊急插管,已如前述,壬○○醫師在沒有當事人或家屬明白拒絕之情況下給予插管,難謂其有醫療上之過失。插管後氣管內管阻礙了自然的保護機制,加上可能吸入口腔咽喉的分泌物或胃部的內含物,加重感染的機會,因此氣管內管放置時間愈久,是有可能造成肺部感染,尤以王健一之前已有多次反覆肺部感染之情況而言,其插管後確易提高感染之機率,但對當時病情危急而言,確實需要插管以為進一步積極治療,況王健一於93年10月30日入院急診時已發生感染現象(發燒),於93年10月31日凌晨1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後,直至11月10日及11月12日方由痰液培養出PDRAB菌,此有卷附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參,故其發生PDRAB菌感染之情形,難認與壬○○醫師施以氣管內插管行為有因果關係,本院認為無法以日後王健一發生PDRAB菌感染之情況,而逕自認定壬○○醫師當初施以氣管內插管之行為不當。
㈦、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庚○○、壬○○、己○○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職務為王健一施行醫療行為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臺大醫院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查丁○○、庚○○、壬○○、己○○雖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為王健一施行醫療行為亦屬其職務內之工作,然渠等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前已詳論,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臺大醫院亦無須依前開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甲○○及丙○○各70萬元,癸○○6,227,4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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