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賴茂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板簡字第1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不繳納,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繳之虞事,事先秉告銀行,並仍盡力繳付部分款項,乃該行即以毀諾論,罰以高額利息,顯不符比例原則,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嫌。另銀行與抗告人的償債協議,是制式性質,其於抗告人屬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以協議中的高利非抗告人所願。又遲繳係因財務困境所致,出於不得已,是以其他債務協商銀行渣打、上海與玉山等,均表體諒,相對人代理人員亦於一審庭上表示,該行可以理解。年息19.99%之高利,只會加重財務困境者的負擔,使其困上加困,抗告人年近古稀,無額外收入與週轉能力。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99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審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