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梁銘章 相對人林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70號受理在案,惟一旦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聲請人已對前開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為此請求法院裁定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得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提起上訴尚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