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匡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以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於翌(14)日0時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匡以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匡以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匡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匡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以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時,與 李文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匡以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匡以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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