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啟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洪啟勝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于蓁 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洪啟勝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9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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