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告 姜黃素珍姜明雄 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 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 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 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 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林博文 律師

被告 簡翊 紘即 簡志宇

簡妤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簡翊紘 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之配偶(即被告之母) 蘇惠芬 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備查;又簡育祥之父 簡慶林 ,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 楊惠芬 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 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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