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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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林鐸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霆恩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難認已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並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藍霆恩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元債權額,應減為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 元,改分配給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