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英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具保人姬娃絲.姆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田英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姬娃絲.姆雄繳納現金2萬元,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6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4年2月4日警星偵字第114000074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