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T000-Z000000000C

指定辯護人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嘉瑜

書記官蔡嘉容

通譯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BT000-Z000000000C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BT000-Z000000000C明知代號BT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代號BT000-Z000000000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以IPHONE智慧型手機傳輸功能AIRDROP之方式,自代號BT000-Z000000000手機中傳輸取得代號BT000-Z000000000A將生殖器放入代號BT000-Z000000000口腔內之性影像(下稱Y影像,代號BT000-Z000000000A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BT000-Z000000000B持手機拍攝與代號BT000-Z000000000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共3支(下稱X影像,代號BT000-Z000000000B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為判決)後,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之不詳時日,在代號BT000-Z000000000C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X影像及Y影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交流可私訊個簽有預覽雪樂劍仙李寒衣」、「綾小路清隆」等二人,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共4支。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 官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BT000-Z00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和解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Z000000000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委員     

  調解 委員  林月玲 委員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分24期給付,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原告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右手大拇指指印)

           原   告 BT000-Z000000000

          (右手大拇指指印)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調解 委員 林月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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