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 司繼更 一字第4號

聲請人 吳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林金枝 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林金枝共有系爭土地,並起訴分割共有物,業據提系爭土地第三類地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稿)、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林金枝於昭和5年5月24日死亡,其同戶戶籍尚有其女詹 林碧霞楊秋香 等子女,其中 詹林碧霞 領養 詹富玉 為養女,嗣詹林碧霞、詹富玉分別於民國66年3月17日、95年1月2日死亡。另查無詹林碧霞、詹富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枝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48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中院 平家良 字第114006333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卷第21-102頁、本院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4號卷第17、29、33頁)。是被繼承人林金枝至少尚有再轉繼承人即詹富玉之子女 詹智堯詹琬美詹琬津詹喻婷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