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文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兩案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田文杰復邀同 張聰成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由張聰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杰,至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對面之工寮,攜帶張聰成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油壓剪剪斷工寮大門之鎖鍊後,竊取 賴福 傳所有之割草機1台、灑農藥用馬達1台、砂輪機1台及抽水馬達1台並搬運上自小客車而得手。嗣未及載離時,為 賴福傳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賴福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田文杰對證人即告訴人賴福傳、共同被告張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證人賴福傳、共同被告張聰成偵查中對被告田文杰之指證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後,同意作證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賴福傳及共同被告張聰成於偵查中對被告田文杰之指證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田文杰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賴福傳、共同被告張聰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福傳、賴福傳之妻 黃香 、共同被告張聰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12-13、14-16頁、偵卷第47-48、45-46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136-137頁、第188頁反面),並有卷附證人賴福傳於警局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油壓剪1支可證(見警卷第18-20、21、22、23、24、25-33頁),足認被告田文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田文杰與張聰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文杰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田文杰與張聰成2人,就此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田文杰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田文杰正值壯年,惟不思尋正途牟取生計,竟為一己私利,邀同友人張聰成攜帶油壓剪行竊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考量告訴人已尋回失竊財物,暨被告田文杰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及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地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須扶養1名13歲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田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油壓剪1支,為共同被告張聰成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共同被告張聰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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