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翰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翰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翰諹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梁酒2、3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秀宜 上路,在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歐翰諹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闖越紅燈,在上開路口與 黃正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歐翰諹、陳秀宜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黃正宇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逃逸(黃正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歐翰諹、陳秀宜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路人報警將歐翰諹送醫,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對歐翰諹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3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翰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宇、陳秀宜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年度緩字第818號執行全卷、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偵查全卷無訛。
四、核被告歐翰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歐翰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135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