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之監視器畫面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6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