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嵩壽被告盧映㚬(原姓名盧慧娟,於104年6月11日改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謝承濬 被告 林碧卿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號、104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鼎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樓,下稱鼎超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配偶甲○○係鼎超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丙○○為資金借貸業者;林碧卿為介紹乙○○、甲○○向丙○○借款之代書。乙○○、甲○○、丙○○及林碧卿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鼎超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乙○○依照林碧卿轉達丙○○之指示,由其配偶甲○○先至大眾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分別開立甲○○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鼎超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丙○○,丙○○遂於同日以其所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600萬元至同分行甲○○所有上開帳戶內,甲○○旋將該600萬元匯至同分行之鼎超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用以充作鼎超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乙○○將該600萬元匯入前揭鼎超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宜蘭縣志成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陳志成 製成內容不實之鼎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經乙○○、甲○○簽名用印後,乙○○將前揭鼎超公司存摺影本、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至中 於103年8月15日書立鼎超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之委託書暨報告書,後丙○○即於103年8月18日以前揭甲○○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2本、提款密碼及印鑑,代甲○○將前揭鼎超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600萬元轉出至前揭同分行之甲○○帳戶內,再代甲○○將該600萬元匯回丙○○於同分行所有之帳戶內,該筆600萬元僅係短期借支,並未用於鼎超公司之經營;又林碧卿因介紹此筆短期借款而要求乙○○先於103年8月11日匯款2萬3,500元至林碧卿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報酬,林碧卿並將其中2萬1,000元轉交丙○○。嗣乙○○填製鼎超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持上開鼎超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入600萬元之存摺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鼎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鼎超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於103年9月1日核准鼎超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丙○○、林碧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29至32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58頁正背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58頁背面);被告甲○○、林碧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58至60頁),互核其等供述相符,復有鼎超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大眾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 謝光華 之大眾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慧娟之大眾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取款憑條三紙、林碧卿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鼎超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見104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8至18頁、第45至47頁、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僅需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本額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乙○○分別為鼎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變動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被告甲○○、乙○○明知鼎超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登記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志成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會計師林至中為資本額之查核簽證,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丙○○、林碧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丙○○、林碧卿雖均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被告甲○○、乙○○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4人所犯前開三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林碧卿明知鼎超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鼎超公司之規模,鼎超公司現已停業並註銷公司登記,兼衡被告甲○○、林碧卿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前於90年曾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屆滿未經撤銷,此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丙○○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被告甲○○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被告丙○○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被告林碧卿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乙○○、甲○○家中有父母、1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丙○○家中有父母、1名8個月之子女,被告林碧卿目前單身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被告4人審理中自陳)及被告乙○○從事打零工、賣產品,被告甲○○曾於貿易公司上班,目前因身體狀況在家休養、被告丙○○從事業務及直銷、林碧卿從事代書業務(被告四人審理中自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甲○○係配合被告乙○○辦理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林碧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90年間雖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予以宣告緩刑三年,被告甲○○、林碧卿2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被告乙○○目前經濟狀況,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乙○○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