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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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4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5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內循環動用,利率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並需繳納100元提領費,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以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172,087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3年8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23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353,598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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