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 曹祐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許月香
戴良修 曹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許月香、戴良修應塗銷於原告所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㈡被告曹玲應塗銷於原告所公同共有同段208、209、3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按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核之聲明㈠之請求應以求系爭208、209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9萬8,59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元/㎡×面積(21,997.66㎡+437.94㎡)=919萬8,596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則為408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68萬元=408萬元)。依前述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少之後者408萬元為核定;聲明㈡之請求應以系爭208、209、31地號土地之價值為967萬9,842元(計算式:919萬8,596元+3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410元/㎡×面積1,1
73.77㎡=967萬9,842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則為2,0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少之前者967萬9,842元為核定。上開㈠、㈡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75萬9,842元(計算式:408萬元+967萬9,842元=1,375萬9,842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