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告洪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5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三點八五四八公克,估計驗前純質淨重六十三點九九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聖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莊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友人 胡耀安 購入2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再從中分裝出1包,而自前開購毒之日(
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7年3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洪聖峯攜帶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洪聖峯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主動交出前述3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3.8548公克,純度99.9%,估計驗前純質淨重63.9942公克),事後復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耀安(胡耀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為108年度他字第2244號案件偵辦中),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聖峯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警員查獲之3包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3包結晶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3.8548公克,純度99.9%,估計驗前純質淨重63.9942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持續持有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2頁),本件警員係因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帶查緝毒品,而在福華路126號前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後,被告遂主動交出手中之3包毒品,稍後並在警詢中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而因現有事證,無法推認該線報與被告有關之故,仍應認被告在交出扣案毒品前,警員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從而,被告所為,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耀安(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41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為108年度他字第2244號案件,現今尚在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購入、持有,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99.9%,估計之純質淨重幾達64公克之多,如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因偶然在路上為警盤查,致被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但自首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