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霹靂車賭博機台壹臺(含IC板壹塊)、賭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台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4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算,並於97年9月3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167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台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334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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