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庚○○(民國○○年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丁○○甲○○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5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得免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緣訴外人 黃水惠 邀相對人甲○○、辛○○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自民國98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26萬3671元,茲黃水惠已死亡,相對人己○○、 歐竣杰 、庚○○為其繼承人(3人之父戊○○,於92年1月6日與黃水惠離婚),伊欲對相對人請求約付上開款項,且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36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貸款借據、餘額明細及催繳紀錄等為佐,但僅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己○○、歐竣杰、庚○○之被繼承人黃水惠於死亡前即將所有財產移轉於第三人,惟黃水惠於93年間死亡後,兩造借貸契約已終止,抗告人無視黃水惠死亡之事實,仍續予借款,並由第三人續還款至98年間,則於黃水惠死亡後,實際借款人及還款人究為何人,何以能以原借款人於93年間處分其財產,即認其繼承人己○○、歐竣杰、庚○○有脫產之虞,均未見抗告人釋明。相對人甲○○於其他金融機構雖有借款,惟無信用不良紀錄,相對人辛○○部分雖有提出催告函,惟並未合法送達於其戶籍地。另依抗告人所提之催收資料所載,抗告人均與黃水惠之大伯聯絡、催討,並未見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為催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扣押之要件。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於上述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而於92年2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應盡其釋明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此所用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即證據調查之即時性),然因鑑於此嚴格標準,時有致當事人難以釋明,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之判斷,例如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或當事人提出書面陳述以代到庭作證,以緩和釋明之即時性」(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89年修正理由)。抗告人已提出黃水惠向抗告人借款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內載黃水惠之貸款屬中期無擔保貸款10
0萬元尚欠26萬3671元之貸放資料查詢(原審卷六至十頁、十九頁),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就假扣押原因方面,抗告人亦已提出戶籍謄本、催告函、催收電話聯絡明細、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十四頁、廿至四二頁),以釋明之。其中黃水惠於93年7月5日死亡,其生前於92年9月24日購買桃園縣○○鄉○○路○○○號、359號2棟4樓透天房子,均於其死亡前之93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 歐朝榮 ,於死亡後之93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黃水惠於93年7月5日死亡,抗告人當無於黃水惠死亡後,繼續貸款予黃水惠之情事,但仍由其他人繼續清償黃水惠生前向抗告人之借款;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電話聯絡資料記載,黃水惠之系爭借款係由其大伯負責(黃水惠先生之兄),抗告人亦非僅與黃水惠大伯連絡,尚有與其他人連絡繳款事宜。抗告人於黃水惠未按時繳息後,即依連帶保証人甲○○及辛○○在借據上所填載之地址,通知2人前往清理債務,其中辛○○因遷址未合法送達,甲○○收受後卻未與抗告人連絡。則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釋明之規定,遽指抗告人未為任何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黃水惠尚欠26萬3671元,爰定擔保金為9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審酌本件之性質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諭知。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
2項應為限縮之解釋,即僅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故本院為上開裁定,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