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5號、98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8月18日、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
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白色櫻桃」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共新臺幣1,170元之衣服3件,得手後並將衣服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嗣經 葉承東 目睹乙○○之行竊經過,迨乙○○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葉承東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葉承東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㈢贓物領據1紙及蒐證照片1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衣服3件,造成甲○○損害,惟於竊取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由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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