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 吳鄭 金線於民國(下同)67年8月25日原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66-21(面積72平方公尺)、3866-26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9日自3866-21土地分割而來,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地乙戶,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卻漏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吳鄭金 線,惟仍將之交由 吳鄭金線 使用,且其地價稅亦由吳鄭金線繳納至88年度為止,吳鄭金線本得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吳鄭金線未為此請求以前即於87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嗣已於96年10月17日為高雄縣政府強制徵收,高雄縣政府並於97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而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9萬6382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為97保管字第521號),然系爭土地原應屬吳鄭金線所買受之範圍,其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遭政府徵收而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地價補償費,即屬因發生給付不能而取得之利益,吳鄭金線依法即得請求讓與其請求權,而吳鄭金線嗣既已將上開房地全部出售予伊近10年,惟吳鄭金線竟怠於向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其買受人之權利即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出賣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吳鄭金線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對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於97年2月27日以97保管字第521號存入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9萬6382元之請求權讓與吳鄭金線,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對「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97年2月27日,97保管字第521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9萬6382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5年7月29日即已自上段866-2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前開建物之全部原即僅坐落於3866-2
1地號土地之上,其基地並未使用至系爭土地,且吳鄭金線嗣於此後之67年8月間買受時亦已拒絕併為購買,吳鄭金線之買賣標的自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縱認伊與吳鄭金線之買賣標的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惟該買賣成立後至今已逾15年,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代位請求讓與上開補償費之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對「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97年2月27日,97保管字第521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9萬6382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吳鄭金線於67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
雄縣○○鄉○○○段第3866-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地,並於同年9月30日登記完畢,嗣則於87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開建物乃於64年4月10日以新建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2月21日),登記之基地座落為上開地段第3866-21地號,建物面積為地面層47.78㎡、騎樓地平面10.31㎡,後該基地地號於65年6月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開建物主體係坐落於現之同段第3866-21地號土地之上,系爭土地原為屋前空地,現建有鐵架雨遮。
㈣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7日為高雄縣政府強制徵收,高雄縣政
府並於97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而將徵收補償費89萬6382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為97管字第521號)。
㈤系爭土地於徵收前(88年12月14日)之地價稅在上訴人之母
吳鄭金線購買房地後均由之繳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載為被上訴人名義)。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吳鄭金線於67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66-21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並於67年9月30日登記完畢,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吳鄭金線所購買之房屋,其基地尚包括系爭土地(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係於65年7月29日自3866-21土地分割而來)一情,若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於67年9月30日即應一併移轉登記予吳鄭金線,而未登記,是吳鄭金線自67年9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吳鄭金線而未行使,迄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之訴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又上訴人係代位吳鄭金線提起本件請求,故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與被代位之吳鄭金線同。又地價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吳鄭金線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讓與吳鄭金線,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自吳鄭金線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起算,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見一審卷第146頁),故上訴人及吳鄭金線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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