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通知後,具狀陳稱:本件尚未確定,不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又本院以99年6月4日新院燉民碩99司聲214字第1230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於99年6月8日合法送達,迄今尚未補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詢問臺灣高等法院良股書記官,其稱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已於合法提起上訴,阻斷上開判決之確定,則本件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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