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徒刑,迄於89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先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上揭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上揭住處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非其所有;又本件案發當日同遭查獲之友人 邱常峰 於警詢供述係為其所有,此有卷內99年6月18日邱常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屬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況邱常峰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5偵查終結後起訴,爰不另為沒入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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