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乙○○,即以乙○○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甲○○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乙○○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8年3月20日│20,000元│20,000元│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WG-0000000│6││└──┴───────┴───────┴────────┴──────┴──────────┴───────┴───┴───┘